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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願決定書查詢

黃○潭
輔法字第1110040607號
訴願人因申請訓後就業穩定津貼事件,提起訴願,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係第一類退除役官兵,前於109年5月18日至同年8月14日參加本會退除役官兵職業訓練中心委託致理科技大學辦理之「國際貿易與電商行銷班臺北班」之全日制職業訓練。訴願人結訓後自109年9月7日起,就業於新竹縣尖石鄉秀巒國民小學(以下稱秀巒國小)。又訴願人因案遭通緝,經本會核定自109年12月2日起至109年12月11日,停止退除役官兵權益。
  嗣訴願人以110年1月5日職業訓練訓後就業穩定津貼申請書(以下稱申請書),載明申請期間為109年9月7日至110年1月10日,向原處分機關本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申請首次就業滿3個月之職業訓練訓後就業穩定津貼(以下稱訓後就業穩定津貼)計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經原處分機關審核,於110年3月19日依訴願人申請金額照數發給。
  訴願人於110年2月17日自秀巒國小離職,復以110年3月31日申請書,載明申請期間為110年1月11日至110年2月10日,申請第4個月份數之訓後就業穩定津貼計1萬2,000元。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於110年4月29日依訴願人申請金額如數核發。
  訴願人不服,以渠自109年9月7日至110年2月17日期間就業於秀巒國小,其就業期間累計5個月,合計應發給6萬元之訓後就業穩定津貼,惟原處分機關僅發給4萬8,000元,違反平等原則云云,於111年2月25日提起訴願。
  理  由
  按行政處分除法規另有要式之規定者外,得以書面、言詞或其他方式為之,又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一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行政程序法第95條第1項及同法第9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處分機關受理訴願人110年1月5日、110年3月31日申請書,先後於110年3月19日、110年4月29日依申請數額撥款入帳,乃係以其他方式所為之行政處分,然綜觀全卷,原處分機關未有救濟期間之告知。基此,自原處分機關撥款入帳,使訴願人居於可得知悉行政處分內容之地位起算,至訴願人111年2月25日提起本件訴願,尚未滿一年,未逾訴願救濟期間,先予敘明。
  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以下稱輔導條例)第32條第1項第2款規定:「退除役官兵有下列情形之一,停止本條例規定之權益:二、正通緝中者。」,輔導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3項規定:「本條例第三十二條所定退除役官兵權益之停止,依左列規定辦理:四、因案通緝者,自通緝之日起至通緝原因消滅或撤銷前之期間,停止其權益。」、「經依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各款規定停止權益之退除役官兵於原因消滅後,得通知輔導會或戶籍所在地榮民服務處及原安置之榮譽國民之家,再依規定重新申請相關權益。」。
  又促穩方案第2點第1款第1目規定:「申請條件:(一)申請職業訓練訓後就業穩定津貼,應符合下列條件:1、適用對象如下:(1)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二條所定之退除役官兵,且未就業者。……。」,同方案第4點第1款規定:「申請方式:(一)職業訓練訓後就業穩定津貼申請方式:1、申請人符合第二點第一款申請條件,並自就業日起算(職業訓練期間所投保就業保險、勞工保險或職業災害保險不列計本方案就業期間),在同一就業機構連續就業首次滿三個月後,得於次月起提出就業期間三個月津貼申請。2、申請人符合前目條件者,持續就業在同一就業機構,後續申請方式如下:(1)就業每再滿三個月,得於次月起提出就業期間三個月津貼申請。(2)就業未再滿三個月離職,但滿一個月以上,得於次月起提出就業足月之津貼申請。……。」。
  復參諸本會110年10月22日輔業字第1100071745號函修正促穩方案解釋彙編第4點第7項說明:「申請人領取就業穩定津貼期間發生停權事項,津貼發給方式如下:……。(二)就業期間發生停權:(如附件14)1、投保就業日起至停權前實際就業期間如屬足月,就業期間採本解釋彙編第1點第4項(曆法計算法)方式計算,停權跨月就業期間不列計,自復權日起,依本解釋彙編第1點第4項方式重新計算滿足月就業期間,並併計停權前就業期間。2、復權日須在該就業機構首次就業日起算12個月份內(採本解釋彙編第一點第4項方式計算),如超過期間即不再核發就業穩定津貼,且申請人可領津貼月份數總額,須扣除停權跨月就業期間月份津貼。……。」。
  經查訴願人前因案遭通緝,經本會以110年1月20日輔養字第1100004539號函,核定自109年12月2日起至109年12月11日止,停止退除役官兵權益。復查訴願人就業於秀巒國小期間(109年9月7日起至110年2月17日止),其中:(1)109年9月7日起至109年11月6日止,計列就業滿2個月足月。(2)109年11月7日至109年12月6日之期間,屬停權跨月就業期間,依上開規定與說明不予列計。(3)自復權日109年12月12日起至110年1月11日止,計列就業滿1個月足月,並與停權前就業期間併計為連續就業首次滿三個月。(4)自110年1月12日起至110年2月17日訴願人離職日止,計列就業滿1個月足月。職是,訴願人得申請訓後就業穩定津貼之月份數,僅4個月份數,則原處分機關發給合計4個月份數之訓後就業穩定津貼4萬8,000元,於法尚無違誤。
  至訴願人訴稱原處分機關應發給訓後就業穩定津貼6萬元,但只發給4萬8,000元,違反平等原則云云,有關訴願人自109年9月7日起至110年2月17日就業於秀巒國小期間,僅得申請4個月份數之訓後就業穩定津貼,已如前述,又訴願人就業期間因具有輔導條例第3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停止權益情形,依輔導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3項規定,於原因消滅後,始得重新申請相關權益,自與未停止退除役官兵權益者不同,所訴容有誤解,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 志 揚
              委員 許 績 陵
              委員 張 明 珠
              委員 吳 幸 怡
              委員 劉 德 勳
              委員 呂 嘉 凱
              委員 陳   平
              委員 陳 靜 如
中 華 民 國111年5月30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