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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願決定書查詢

黃○直
輔法字第1110052853號
訴願人因繳回溢領就養給付及眷屬補給事件,不服本會板橋榮譽國民之家111年4月28日板榮輔字第1110002885號函,提起訴願,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原係本會核定安置就養之退除役官兵,前因貪污罪判處徒刑確定,經本會核定訴願人永遠停止退除役官兵權益。原處分機關本會板橋榮譽國民之家以110年5月28日板榮輔字第1100003376號函(下稱110年5月28日處分)訴願人,自81年12月1日起撤銷就養,並請繳回所領就養給付新臺幣(下同)482萬8,335元及應繳服務費用136萬8,851元,合計619萬7,186元。訴願人提起訴願,本會以110年10月19日輔法字第1100075314號訴願決定(下稱110年10月19日訴願決定),將110年5月28日處分關於撤銷核定就養部分訴願駁回;關於追繳溢領就養給付及服務費部分,以原處分機關援引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法(下稱就養安置辦法)追繳眷補費即有未洽、所追繳就養給付金額尚非正確與請求返還應繳服務費之法令依據、追繳方式及金額等均待釐明,予以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在案。
  原處分機關再以110年11月19日板榮輔字第1100007473號函(下稱110年11月19日處分)訴願人,請其返還自81年12月1日起溢領就養給付476萬7,735元及自102年1月1日起溢領眷補費6萬600元,合計482萬8,335元。訴願人提起訴願,案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111年3月2日板榮輔字第1110001491號函撤銷110年11月19日處分,爰本會以111年3月21日輔法字第1110021745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在案。
  嗣原處分機關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下稱輔導條例)第32條第2項與就養安置辦法第6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及第14條等規定,於111年4月28日以板榮輔字第1110002885號函,請訴願人返還自81年12月1日起停止就養,所溢領之就養給付(含零用金、主副食費代金、服裝費、三節加菜金及春節加發零用金)475萬3,935元及眷補費8萬5,200元,合計483萬9,135元。訴願人不服,以渠當年公務生涯因派系紛爭未能明哲保身,遭行賄人設局舉發,經法院判處6個月徒刑,年老申請就養,並無故意隱匿犯罪事實,比對其他軍官因涉犯貪污判處4年6個月有期徒刑,由總統特赦,希望輔導條例能依犯事種類的刑期輕重,予以特赦復權,讓罪不致死的老榮民能安生云云,提起訴願。
  理  由
  按就養安置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辦法適用對象為本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之一第一款所定第一類退除役官兵(以下簡稱退除役官兵);其安置就養區分如下:一、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發給就養給付,並得依意願公費進住榮譽國民之家(以下簡稱榮家);亡故時,並予適當之喪葬補助。」,同辦法第14條第1項第3款規定:「經核定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之退除役官兵有前條第一項所定應停止安置就養之情形者,由榮服處或榮家自查證屬實之次月一日起停發就養給付;溢領之就養給付應予返還。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自事實發生之次月一日起停發就養給付;溢領之就養給付應予返還:三、具有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情形之一。」。
  就養榮民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就養給付發給辦法第7條規定:「就養榮民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得享有之就養給付如下:一、零用金。二、主副食代金。三、服裝費。四、三節加菜金。五、春節慰問零用金。」。
  查訴願人核定就養部分,業經110年5月28日處分撤銷,並經本會110年10月19日訴願決定駁回在案。又經原處分機關重新計算,訴願人應繳回自81年12月1日起溢領之就養給付475萬3,935元及眷補費8萬5,200元,合計483萬9,135元,此有原處分所附訴願人溢領就養給付、眷補費明細表可佐,其計算方式及金額核屬正確,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原處分漏未援引眷補作業要點第14點規定,固有未洽,惟訴願人應繳還所溢領就養給付475萬3,935元及眷補費8萬5,200元,合計483萬9,135元之結果並無二致,依訴願法第79條第2項規定,原處分仍應予維持。
  至訴願人訴稱當年公務生涯因派系紛爭未能明哲保身,遭行賄人設局舉發,經法院判處6個月徒刑,年老申請就養,並無故意隱匿犯罪事實,比對其他軍官因涉犯貪污判處4年6個月有期徒刑,由總統特赦,希望輔導條例能依犯事種類的刑期輕重,予以特赦復權云云,查本會110年10月19日訴願決定,業已論明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因犯貪污罪判處徒刑確定,具有輔導條例第32條第2項之情形,依就養安置辦法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3條第1項第3款及第14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撤銷核定就養處分,並無不合。基此,訴願人自核定就養起領受就養給付及眷補費,依首揭規定即應返還,所訴尚難憑採。至所稱希望輔導條例能依犯事種類的刑期輕重,予以特赦復權一節,非訴願程序所得審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 志 揚
              委員 許 績 陵
              委員 張 明 珠
              委員 劉 英 秀
              委員 劉 德 勳
              委員 呂 嘉 凱
              委員 陳   平
              委員 陳 靜 如
中 華 民 國111年7月11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