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 Enter 到主內容區

訴願決定書查詢

邱○芬
輔法字第1120011057號
訴願人因申請推介就業穩定津貼事件,不服本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111年11月4日新北處字第1110014004號函,提起訴願,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訴願人係第一類退除役官兵,前就業於誠鷹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以下稱誠鷹公司),並向原處分機關本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先後申領合計8個月份數之訓後就業穩定津貼新臺幣(下同)8萬8,000元。
  訴願人111年3月31日自誠鷹公司離職退保後,復經原處分機關推介至天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天辰公司)就業,自111年5月1日起就業投保於天辰公司,並派至巴黎世家社區服務,於連續就業滿3個月後,向原處分機關申領111年5月1日至同年7月31日之3個月份數之推介就業穩定津貼2萬4,000元。
  適天辰公司與巴黎世家社區間管理維護契約於111年7月31日屆滿,該社區管理委員會改委由全興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全興公司)提供物業管理服務。訴願人於111年7月31日自天辰公司退保,同年8月4日起以全興公司為投保單位加保勞工保險,並由全興公司派至巴黎世家社區服務。訴願人於111年10月7日自全興公司離職退保同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111年8月1日至同年8月31日之推介就業穩定津貼8,000元。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以訴願人於111年7月31日已斷保,111年8月4日始加保至全興公司,依促進退除役官兵穩定就業方案(以下稱促穩方案)第4點第2款第3目規定,駁回其申請。訴願人不服,以渠111年7月31日斷保至同年8月4日才又加保之情事,並非因訴願人更換工作,係因社區更換不同物業公司,新公司未立即幫訴願人加保,非訴願人自願離職而造成斷保,請體恤訴願人工作不易,核發最後1個月津貼云云,提起訴願。
  理  由
  按促穩方案第4點第2款規定:「申請方式:(二)推介就業穩定津貼申請方式:1、申請人符合第二點第二款申請條件,並自就業日起算,在同一就業機構連續就業首次滿三個月後,得於次月起提出就業期間三個月津貼申請。2、申請人符合前目條件者,持續就業在同一就業機構,後續申請方式如下:(1)就業每再滿三個月,得於次月起提出就業期間三個月津貼申請。(2)就業未再滿三個月離職,但滿一個月以上,得於次月起提出就業足月之津貼申請。3、申請人於領取本項津貼之同一就業機構就業期間不得中斷,離職後不得再領取。……。」。復參諸本會110年10月22日輔業字第1100071745號函修正促穩方案解釋彙編第3點第5項說明:「受僱退除役官兵有於同一就業機構任職事實,惟因就業機構年度招標換約因素,導致就業保險投保單位不連續情形,作法如下:一、請申請人要求人派公司或要派公司開立持續服務於同一就業機構證明,並於申請時一併檢附辦理審查,上開情形之投保機構轉換以一次為限。……。」。
  次按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同條例第11條規定:「符合第六條規定之勞工,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入會、到訓、離職、退會、結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但投保單位非於勞工到職、入會、到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者,除依本條例第七十二條規定處罰外,其保險效力之開始,均自通知之翌日起算。」。
  依促穩方案解釋彙編第3點第5項說明,退除役官兵有於同一就業機構任職事實,因就業機構年度招標換約因素,導致投保單位不連續者,經人派公司開立持續服務於同一就業機構證明,得以1次為限轉換投保單位。查全興公司所營事業包括人力派遣業,且該公司開立在職證明書及說明,載明訴願人於該公司111年8月1日進駐前,已在巴黎世家社區任職,則訴願人得否依上開規定續領推介就業穩定津貼,端視其是否有於巴黎世家社區持續任職事實而定。
  本件原處分機關依訴願人勞工保險投保資料,以訴願人於111年7月31日已斷保,111年8月4日始加保至全興公司,依促穩方案第4點第2款第3目規定,駁回其申請,固非無據。惟查卷附巴黎世家社區總幹事111年8月出勤紀錄表記載,訴願人8月1日至8月4日均有出勤,且全興公司開立在職證明書及說明,載明訴願人111年8月1日到職,該公司進駐前,訴願人已在巴黎世家社區任職,該公司於111年8月4日才辦理訴願人勞工保險加保作業,期間訴願人並未離職,也未更換工作地點等語。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及第11條等規定,全興公司應為訴願人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並列表通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則訴願人勞工保險斷保乙情,是否屬可歸責於訴願人之情形,而得令訴願人負擔此不利益之結果?即非無斟酌之餘地,又原處分機關對於全興公司所述訴願人8月1日至8月3日未離職、未更換工作地點一節,並不否認,則以促穩方案第4點第2款第3目:「申請人於領取本項津貼之同一就業機構就業期間不得中斷,離職後不得再領取」之規定否准所請,有無矛盾之處?亦有究明之必要。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 志 揚
              委員 簡 世 峰
              委員 張 明 珠
              委員 吳 幸 怡
              委員 劉 英 秀
              委員 劉 德 勳
              委員 呂 嘉 凱
              委員 陳   平
              委員 陳 靜 如
中 華 民 國112年 2 月 10 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