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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願決定書查詢

徐○鴻
輔法字第1120023016號
訴願人因申請職業訓練補助事件,不服本會臺中市榮民服務處111年11月22日中市處字第1110013852號函,提起訴願,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係第二類退除役官兵,前於111年11月2日參加中華民國勞工教育協進會附設中區職業訓練中心舉辦之「高空作業車操作人員特殊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職業訓練。嗣於111年11月16日向原處分機關本會臺中市榮民服務處申請職業訓練補助新臺幣7,650元。經原處分機關審查,以訴願人未於職業訓練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參訓申請,不符國軍退除役官兵參加職業訓練補助辦法(以下簡稱職訓補助辦法)第4條規定,具有同辦法第8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予補助之情形,以111年11月22日中市處字第1110013852號函,予以駁回。訴願人不服,以原處分機關社區服務組長未提醒須先提出參訓申請,致其權益受損,該社區服務組長是否瀆職,原處分機關是否確已宣導周知相關申請規定云云,提起訴願。
  理 由
  按職訓補助辦法第4條規定:「退除役官兵申請訓練費用補助,應提出參訓申請(申請表格式如附件一),經戶籍所在地或居住(通訊)地之輔導會所屬榮民服務處(以下簡稱榮服處)核准同意後參加。」,同辦法第8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補助:四、未依第四條規定申請核准參加。」。
  查訴願人於111年11月2日受訓前,未依職訓補助辦法第4條規定向原處分機關提出參訓申請,結訓後(111年11月16日)逕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職業訓練補助申請,確有職訓補助辦法第8條第1項第4款所定不予補助之情形,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否准所請,經核並無不妥。
  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社區服務組長未提醒須先提出參訓申請,致其權益受損,該社區服務組長是否瀆職,原處分機關是否確已宣導周知相關申請規定云云,經查職訓補助辦法經本會依法發布施行,刊登行政院公報公告周知,並登載於本會全球資訊網,原處分機關官網亦有相關鏈結,供退除役官兵查詢;又依卷附原處分機關歷次訪視資料紀錄及原處分機關111年5月7日於訴願人生日致贈賀卡所附具之就學、就業及職訓權益說明簡介,已載明職業訓練補助之申請流程及檢附資料,資訊應屬充分告知,所訴尚難採據,併此指駁。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 志 揚(請假)              
           委員 簡 世 峰(代行主席職務)
           委員 張 明 珠
           委員 劉 英 秀
           委員 劉 德 勳
           委員 呂 嘉 凱
           委員 陳   平
           委員 陳 靜 如
中 華 民 國112年3月23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