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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願決定書查詢

陳○和
輔法字第1120046237號
訴願人因就養事件,不服本會澎湖縣榮民服務處112年2月23日澎縣處字第1120000721號函,提起訴願一案,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原係本會核定安置就養之退除役官兵。經原處分機關本會澎湖縣榮民服務處依據本會提供之訴願人全家人口財產及所得比對資料,查得訴願人全家人口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所得超過當年直轄市、臺灣省與福建省中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限額之平均數額(以下簡稱就養審核標準),以111年11月9日澎縣處字第11100044571號函訴願人,略以該處已電話訪視,就財稅所得資料詳予告知訴願人不符就養之原因,請訴願人於文到3個月內將相關申復資料檢齊提供,若經審查仍不符就養條件者,將依規定停止就養等語。
  嗣訴願人於112年2月18日委託原處分機關調閱訴願人全家人口(戶政、財稅、勞(健)保)資料提出申復,經原處分機關依所查得資料審查,認定訴願人全家人口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所得2萬4,966元,超過臺灣省112年就養審核標準2萬2,789元,具有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法(以下簡稱就養安置辦法)第6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不予安置就養之情形,以112年2月23日澎縣處字第1120000721號函,核定訴願人自112年3月1日起停止就養。訴願人不服,以其因中度身障,無工作能力,家中經濟來源倚靠妻子工作所得及就養金收入,僅能勉強維持,又妻子因工作關係,雖同時投保澎湖區漁會及澎湖縣馬公市東衛國民小學,但理賠僅得擇一,經濟壓力甚大,希能維持就養云云,提起訴願。
  理 由
  按就養安置辦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所定退除役官兵申請安置就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五、申請人全家人口年度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超過當年直轄市、臺灣省與福建省中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限額之平均數額。」,第8條第1項、第2項第2款規定:「第六條所稱總收入,指工作收入、利息收入、不動產收益、失業給付及其他收入之總額。但不包括社會救助給付性質之收入。」、「全家人口中已成年具有工作能力者,按下列規定依序計算其工作收入:二、工作收入無法查知或低於中央勞動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基本工資者,以勞工保險投保薪資核算其工作收入。」,第13條第1項第3款:「經核定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之退除役官兵,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查證屬實者,應停止安置就養:三、有第五條或第六條第一項所定不予安置就養之情形。」,第14條第1項規定:「經核定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之退除役官兵有前條第一項所定應停止安置就養之情形者,由榮服處或榮家自查證屬實之次月一日起停發就養給付;溢領之就養給付應予返還。…。」。
  依原處分機關卷附訴願人戶籍資料、WEB IP查調訊息回覆(綜所稅所得查調)、e化勞保局WeBIR系統、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健保WebIR-保險對象投保資料查詢、老年農民福利金貼發放查詢及全家人口年度所得暨不動產現值統計表、全家人口所得明細表等資料所載,訴願人所得8萬3,296元(利息所得8萬3,196元+股利或盈餘所得100元),配偶所得50萬6,880元(勞工保險投保薪資2萬6,400元×12個月+勞工保險投保薪資1萬5,840元×12個月),母親所得11萬5,694元(利息所得1萬7,244元及7,590元+股利或盈餘所得160元及100元+每月領取老年農民福利津貼7,550元×12個月),長女所得31萬6,800元(勞工保險投保薪資2萬6,400元×12個月),長子所得66萬3,762元(利息所得1,219元+薪資所得66萬2,543元),次女所得71萬345元(薪資所得70萬9,345元+其他所得1,000元),外孫女所得0元,外孫所得0元,全家人口總收入合計239萬6,777元,訴願人全家人口共8人,平均每人每月為2萬4 ,966元,已超過112年就養審核標準2萬2,789元,具有就養安置辦法第6條第1項第5款應停止安置就養之情形,原處分雖誤引就養安置辦法第6條第2項及漏引同辦法第13條第1項第3款、第14條第1項,容有未洽,惟應不予安置就養之結果並無二致,依訴願法第79條第2項規定,原處分仍應予維持。
  至訴願人訴稱其因中度身障,無工作能力,家中經濟來源倚靠妻子工作所得及就養金收入,僅能勉強維持,又妻子因工作關係,雖同時投保澎湖區漁會及澎湖縣馬公市東衛國民小學,但理賠僅得擇一,經濟壓力甚大,希能維持就養云云,查訴願人對其全家人口總收入數額並無異議,訴願人全家人口平均所得既已超過當年就養審核標準,自不符合就養條件,所訴尚難採據,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 志 揚
                      委員 簡 世 峰
                      委員 張 明 珠
                      委員 劉 英 秀
                      委員 劉 德 勳
                      委員 呂 嘉 凱
                      委員 陳   平
                      委員 陳 靜 如

中 華 民 國112年6月9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