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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願決定書查詢

龔○根
輔法字第1120047663號
訴願人因就養事件,不服本會臺中市榮民服務處112年2月18日中市處字第1120001467號函,提起訴願,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自112年2月1日起停止就養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其餘部分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原係本會核定安置就養之退除役官兵,原處分機關本會臺中市榮民服務處依據本會提供之訴願人全家人口財產及所得比對資料,查得訴願人全家人口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所得超過111年度訴願人戶籍所在地臺中市公告之中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限額(以下稱就養審核標準)新臺幣(下同)2萬3,208元,不符就養條件,以111年9月27日中市處字第1110011252號函請訴願人於文到3個月內將相關申復資料檢齊提供,若經審查仍不符就養條件者,將依規定停止就養。
  申復期間屆滿,訴願人未提供相關申復資料,原處分機關爰依本會提供之訴願人全家人口財產及所得比對資料,認定訴願人全家人口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所得超過訴願人戶籍所在地之就養審核標準2萬3,208元,具有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法(以下稱就養安置辦法)第6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不予安置就養之情形,依國軍退除役官兵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作業規定(以下稱就養作業規定)第24點第4項規定,以112年2月18日中市處字第1120001467號函核定訴願人自112年2月1日起停止安置就養。訴願人不服,以原處分機關申復通知未合法送達,致渠無從申復,該當無效,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提起訴願。
  理  由
  按就養安置辦法第6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所定退除役官兵申請安置就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五、申請人全家人口年度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超過當年直轄市、臺灣省與福建省中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限額之平均數額。」、「申請人戶籍所在地公告之中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限額,超過當年直轄市、臺灣省與福建省公告之中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限額之平均數額者,依其公告之限額辦理。」,同辦法第7條第1項規定:「本辦法所定全家人口,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三、綜合所得稅將申請人認列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同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第六條所稱總收入,指工作收入、利息收入、不動產收益、失業給付及其他收入之總額。但不包括社會救助給付性質之收入。」,第13條第1項第3款規定:「經核定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之退除役官兵,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查證屬實者,應停止安置就養:三、有第五條或第六條第一項所定不予安置就養之情形。」,第14條第1項規定:「經核定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之退除役官兵有前條第一項所定應停止安置就養之情形者,由榮服處或榮家自查證屬實之次月一日起停發就養給付;……。」。
    次按就養作業規定第24點規定:「本會辦理就養榮民驗證,應以每年二月末日電腦資料庫之就養榮民資料為基準,協調財政部及內政部調取就養榮民及其全家人口之財產、所得及戶籍等相關資料進行比對,並依比對結果函請榮服處或榮家處理。榮服處或榮家處理驗證工作,應先行通知就養榮民,並訪查說明及輔導其申復。前項申復期間,自通知送達之翌日起算,為期三個月。榮服處或榮家應於申復期間屆滿後審查申復相關資料,並於三十日內審查完畢,審查結果不合就養規定者,應為停止就養之處分,並自停止就養函發文日期之次月一日起停發就養給付;合於規定者,應函知申復人。……。」。
  查原處分機關卷附本會提供之訴願人全家人口財產及所得比對資料及個人資料列印,訴願人全家人口總收入計271萬8,656元,全家人口計9人,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所得為2萬5,173元,已超過原處分作成時之112年度(原處分誤植為111年度)訴願人戶籍所在地臺中市就養審核標準2萬3,208元,依就養安置辦法第6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規定,應不予安置就養之情形核屬確實。
  至訴願人訴稱原處分機關申復通知未合法送達,致渠無從申復,該當無效,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本文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為之,同法第73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佐諸原處分機關卷附該申復通知之郵務送達證書、輔導訪談紀錄及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資料,該申復通知由原處分機關對訴願人戶籍地送達,並由訴願人之子簽名收受,送達時間為111年10月14日下午19時,依上開規定,原處分機關於訴願人戶籍地不獲會晤訴願人時,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生合法送達效力。又參諸原處分機關卷附訪視紀錄所載,訴願人於申復通知送達後之111年10月18日,赴原處分機關諮詢年度就養驗證事宜,所訴未合法送達,致無從申復云云,尚難憑採。
  惟按就養安置辦法第14條第1項及就養作業規定第24點第3項、第4項等規定,原處分機關應於112年1月14日申復期間屆滿後之次日,即同年1月15日起審查相關資料,並於30日內審查完畢,審查結果不合就養規定者,應為停止就養之處分,並自停止就養函發文日期之次月1日起停發就養給付。經查原處分發文日期為112年2月18日,依前揭規定訴願人應自112年3月1日起停止就養,原處分機關核定訴願人自112年2月1日起停止就養,容有違誤,爰將原處分關於停止就養日期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2個月內,依訴願決定意旨另為適法之處分。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第1項本文及第2項、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 志 揚
                      委員 簡 世 峰
                      委員 張 明 珠
                      委員 劉 英 秀
                      委員 劉 德 勳
                      委員 呂 嘉 凱
                      委員 陳   平
                      委員 陳 靜 如
中 華 民 國112年6月14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