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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願決定書查詢

蕭○慶
輔法字第1120046357號
訴願人因就養事件,不服本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111年10月18日北市榮服字第1110013098號函,提起訴願,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同法第77條第2款前段規定,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次按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本文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同法第73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訴願人原係本會核定安置就養之退除役官兵,原處分機關本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依據本會提供之訴願人全家人口財產及所得比對資料,查得訴願人全家人口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所得超過111年度訴願人戶籍所在地臺北市公告之中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限額(以下稱就養審核標準)新臺幣(下同)2萬6,689元,不符就養條件,以111年7月1日北市榮服字第1110008195號函請訴願人於文到3個月內將相關申復資料檢齊提供,若經審查仍不符就養條件者,將依規定停止就養。
  申復期間屆滿,訴願人未提供相關申復資料,原處分機關爰依本會提供之訴願人全家人口財產及所得比對資料,認定訴願人全家人口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所得超過訴願人戶籍所在地之就養審核標準2萬6,689元,且訴願人所有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現值超過650萬元,具有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法(以下稱就養安置辦法)第6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及同條第2項不予安置就養之情形,依國軍退除役官兵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作業規定第24點第4項規定,以111年10月18日北市榮服字第1110013098號函核定訴願人自111年11月1日起停止安置就養。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
  查原處分於111年10月19日按訴願人住址送達,有經同址之大樓管理委員會及管理員蓋章簽名收受之原處分機關行政處分郵務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訴願人住臺北市,並無在途期間之適用,核計本件提起訴願之30日不變期間,自111年10月20日起算,應於111年11月18日屆滿,惟訴願人遲至112年4月17日始提起訴願,有訴願書上本會收文章戳可稽,已逾首揭法定不變期間,應不受理。
  又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於文到3個月內(訴願人111年7月17日簽收),檢具相關資料提出申復,訴願人未於申復期間檢附其全家人口之戶籍、財稅及全民健康保險等相關資料,供原處分機關審酌,原處分機關爰依本會提供之訴願人全家人口財產及所得比對資料,認定訴願人全家人口4人,年度總收入252萬5,046元,平均每人每月所得5萬2,605元,超過111年度臺北市就養審核標準2萬6,689元,具有就養安置辦法第6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不予安置就養之情形,自111年11月1日起停止訴願人安置就養,核無訴願法第80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至訴願人所訴原處分機關111年4月14日北市榮服字第1110004666號函審查訴願人合於就養規定,因更換業務承辦人,違法取消訴願人就養金損害其權益一節,按就養安置辦法第11條規定,本會對於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之退除役官兵,應每年定期辦理驗證。查原處分機關111年4月14日北市榮服字第1110004666號函,係通知訴願人110年度就養驗證審查結果,與原處分機關辦理訴願人111年度就養驗證,認訴願人不符就養條件停止就養,要屬二事,所訴容有誤解。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2款前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 志 揚
                      委員 簡 世 峰
                      委員 張 明 珠
                      委員 劉 英 秀
                      委員 劉 德 勳
                      委員 呂 嘉 凱
                      委員 陳   平
                      委員 陳 靜 如
中 華 民 國112年6月9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