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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願決定書查詢

姚○然
輔法字第1120057747號
訴願人因申請職業訓練補助事件,不服本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112年5月16日新北處字第1120005630號函,提起訴願,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訴願人係第一類退除役官兵,因參加國立中興大學產學研鍊結中心產業減碳推廣辦公室111年11月17日、18日、22日、23日舉辦之「淨零碳排」中高階管理人才培訓課程-第二期(ISO14064-1:2018溫室氣體盤查主導查核員),於112年5月10日向原處分機關本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申請職業訓練補助新臺幣(以下同)3萬元。經原處分機關審查,以訴願人於111年11月23日完訓,依規定應於112年3月23日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補助申請,訴願人提出申請時間為112年5月10日,已逾申請期限,依國軍退除役官兵參加職業訓練補助辦法(以下稱職業訓練補助辦法)第6條及第8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112年5月16日以新北處字第1120005630號函駁回其申請。訴願人不服,主張渠於112年3月1日就業並辦理勞保,惟因勞保局作業模式,致無法於申請期限內取得勞保繳費證明文件,而逾期提出申請,雖有疏失,然原處分機關未主動瞭解訓練與就業狀況、未事先或適時預警提示,亦造成渠延誤結報。另職業訓練補助辦法應著重申請人是否確實完成訓練,有效提升就業技能且貢獻社會,而非著重於申請人應備文件、申請時效之限制,建議應從寬訂定申請期限或更具彈性處理方式,如有疑慮時,簽奉長官核定。又本案係屬授益處分,請本會本於照顧榮民之目的,撤銷原處分云云,提起訴願。
  理 由
  按職業訓練補助辦法第6條規定:「申請人於完成職業訓練課程之翌日起四個月內,應檢附下列文件,向原核准參加訓練之榮服處申請補助:……。五、相關職業保險證明影本,其以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者,並檢附任職機構所開立在職證明正本。……。」,同辦法第8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補助:六、逾第六條第一項所定申請期限。」,同辦法附件二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服務處退除役官兵參加職業訓練經費補助申請表(以下稱補助申請表)申請人填寫欄規定:「申請檢附資料……□職業保險證明:□相關職業保險繳費證明影本……。」。
  本件訴願人於111年11月23日完成職業訓練課程,依規定應自完成職業訓練課程翌日起4個月內(即112年3月23日以前)提出費用補助申請,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遲至112年5月10日始申請費用補助,已逾申請期限而駁回其申請,固非無見。惟查職業訓練補助辦法第6條之立法意旨略以「考量退除役官兵於職場多屬中高齡,求職不易,待業時間較長,為使退除役官兵有足夠時間謀職並穩定就業,俾於申請時提出目前就業證明文件,爰將申請期限定為完成職業訓練課程翌日起四個月。」,其第1項第5款規範,申請補助所須檢附文件為相關職業保險證明影本,並未限定其證明方式,惟同辦法附件二規定職業保險證明為相關職業保險「繳費」證明影本。訴願人認知申請補助應繳交勞保繳費證明,其雖已於112年3月1日就業並辦理勞保,係因勞保局於112年4月17日始開具繳費單據,使其無法於112年3月23日前依規定提出申請,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險費繳費單附卷可稽,則訴願人逾期提出申請係因補助申請表明定須檢附相關職業保險「繳費」證明影本,致本案雖於期限內就業並加保,確有事實上不能依限檢具完整文件提出申請之情形,如由訴願人負擔此不利益之結果,是否符合前揭立法之意旨?容有斟酌之餘地。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 志 揚
                    委員 簡 世 峰
                    委員 張 明 珠
                    委員 吳 幸 怡
                    委員 劉 英 秀
                    委員 劉 德 勳
                    委員 呂 嘉 凱
                    委員 陳 靜 如
中 華 民 國112年7月18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