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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願決定書查詢

廖○昇
輔法字第1120081320號
訴願人因申請職業訓練補助事件,不服本會桃園市榮民服務處112年7月5日桃市榮處字第1120007180號函,提起訴願,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係第二類退除役官兵,於112年6月8日填具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市榮民服務處退除役官兵參加職業訓練申請表,向原處分機關本會桃園市榮民服務處提出申請參加赫達電腦有限公司附設私立赫綵電腦短期補習班(以下簡稱赫綵補習班)112年7月8日至112年8月26日舉辦之詞曲創作人班及112年9月16日至112年12月9日舉辦之音樂製作人班。嗣原處分機關以112年6月9日桃市榮處字第1120006290號函請本會釋示,本會以112年7月3日輔業字第1120051294號函復,略以訴願人所申請參訓之課程,係屬國軍退除役官兵參加職業訓練補助班次明細表(以下簡稱補助班次明細表)備註欄第3點第1款規定所載之藝術類課程,非屬補助班次範圍等語。原處分機關遂以112年7月5日桃市榮處字第1120007180號函駁回其申請。訴願人不服,請求將補助班次明細表備註欄第3點第1款所定排除違反善良風俗課程規定,另行設置或剔除;將音樂課程自藝術類別排除,及其他經排除類別課程應檢討是否納入補助範圍云云,提起訴願。
  理 由
  按行為時國軍退除役官兵參加職業訓練補助辦法(下稱職訓補助辦法)第3條規定:「本辦法補助範圍,以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輔導會)公告之機關(構)辦理職業訓練班為限。」,同辦法第4條規定:「退除役官兵申請訓練費用補助,應提出參訓申請(申請表格式如附件一),經戶籍所在地或居住(通訊)地之輔導會所屬榮民服務處(以下簡稱榮服處)核准同意後參加。」,同辦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補助:三、非第三條公告之職業訓練班。」。
  補助班次明細表備註欄第3點第1款規定:「本表班次不包含:(一)屬基礎教育、語文、體育及健(養)身活動、藝術、遊戲、民俗、休憩益智、生活應用、性情陶冶、涉及醫療或輔助治療行為、違反善良風俗習慣或終身學習等課程。」。
  觀諸職訓補助辦法第3條規定可知,職業訓練補助範圍,以本會公告之機關(構)辦理職業訓練班為限。查赫綵補習班辦理之詞曲創作人班及音樂製作人班,經本會參酌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現已改制為文化部)之定義,認定為藝術課程,非屬補助班次範圍,核與前開規定職業訓練補助範圍不符,原處分機關駁回訴願人之申請,雖漏未援引職訓補助辦法第3條、第8條第1項第3款,容有未洽,惟應不予核准同意參訓之結果並無二致,依訴願法第79條第2項規定,原處分應予維持。
  至訴願人請求將補助班次明細表備註欄第3點第1款所定排除違反善良風俗課程規定,另行設置或剔除;將音樂課程自藝術類別排除,及其他經排除類別課程應檢討是否納入補助範圍一節,皆為修法建議事項,非本件訴願所得審究,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 志 揚
                  委員 簡 世 峰
                  委員 張 明 珠
                  委員 吳 幸 怡
                  委員 劉 英 秀
                  委員 劉 德 勳
                  委員 呂 嘉 凱
                  委員 陳   平
                  委員 陳 靜 如
中 華 民 國112年10月6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