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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願決定書查詢

甘○文
輔法字第1120081349號
訴願人因違反生活公約退住事件,不服本會花蓮榮譽國民之家112年7月11日花家輔字第1120003230號函,提起訴願,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係經本會核定安置就養之退除役官兵,原處分機關本會花蓮榮譽國民之家以訴願人入住榮家期間,於112年6月27日凌晨酒後擅闖住民房間,並怒罵毆打該住民,該住民已驗傷報警在案。復於112年7月11日凌晨酒後擅闖另一名住民房內,並怒罵毆打該住民,造成住民受傷亦已驗傷報警,審認訴願人多次違反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花蓮榮譽國民之家住民生活公約(以下稱住民生活公約),情節重大且屢經勸導無效,顯已不適於原處分機關居住,基於其他住民安全及生活品質之保障,依住民生活公約第17點、第18點、第19點(原處分誤植為第17條、第18條、第19條)與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法(以下稱就養安置辦法)第20條之1第1款規定,以112年7月11日花家輔字第1120003230號函訴願人,自文到之日起予以退住,並請訴願人於112年7月21日前完成退住及清空房舍事宜。訴願人不服,以退住理由誇大其詞,且與事實有落差,鄙視身心障礙人士,不服退住處分,盼上級長官主持公道云云,於112年7月14日提起訴願,並於112年8月8日搬離原處分機關。
  理  由
  按就養安置辦法第20條之1第1款:「居住榮家有下列情形之一,應予退住或調整至其他榮家:一、違反榮家生活公約,情節重大或屢勸無效。」。住民生活公約第17點:「不得恐嚇、威脅、怒罵、鬥毆、家區賭博、酗酒滋事、不當曝露、(性)騷擾、詐騙其他住民或工作人員等,有違公序良俗之行為。」,第18點:「未經同意不得擅入他人房間,如確有竊盜行為等情事發生,依法究辦。」,第19點:「不得挑釁、脅迫、攻擊他人、散播不實謠言致毀壞名譽之行為。」,第22點:「如有違反上述生活公約,由工作人員施以勸導、調解、調整生活空間或開立勸導單等方式;若情節重大,或經勸告、輔導等屢勸無效者,則召開房戶長代表會議共同審議,並通知當事人到場陳述意見,經審認顯已不適於本家居住者,基於其他住民安全及生活品質之保障:(一)榮民:依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法第二十條之一,為退住處分。(二)一般民眾:依入住契約辦理退住。」。
  次按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4款:「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一百十一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四、應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委員會已於事後作成決議者。」,同條第2項:「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
  查訴願人112年6月27日凌晨酒後擅闖○員房間,並怒罵毆打○員,有原處分機關卷附該管警察機關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員診斷證明書及訴願人112年6月29日簽收之原處分機關住民記點勸導單(以下稱勸導單)可稽,違反住民生活公約第17點、第18點及第19點規定,洵堪認定。復佐諸訴願人112年7月11日簽收之勸導單,其當日凌晨踹○員房間窗戶,亦堪認屬住民生活公約第19點所定「挑釁」行為。訴願人上開行為核屬違反住民生活公約,情節重大且經勸導無效。原處分載以「酒後私自擅闖另一名住民房內,並怒罵毆打該住民,造成住民受傷亦已驗傷報警在案」等語,與卷附訴願人112年7月11日簽收之勸導單記載訴願人當日凌晨踹○員房間窗戶,以及112年7月18日原處分機關住民生活公約共同審議會議紀錄案情說明所載,○員自述遭訴願人毆打,訴願人自述未打人,案經○員完成報案筆錄,此舉尚待檢警調查等情不一致,原處分機關遽以訴願人怒罵毆打○員成傷為原處分理由之一,固有未洽,惟訴願人應依就養安置辦法第20條之1第1款規定予以退住之結果,並無二致,依訴願法第79條第2項規定,原處分仍應予維持。
  復查原處分機關112年7月18日邀集房戶長召開會議,並請訴願人到場陳述意見,審議後作成退住訴願人之決議,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規定,應認已於訴願程序終結前補正其程序瑕疵,併予敘明。
  至訴願人訴稱退住理由誇大其詞,且與事實有落差,鄙視身心障礙人士,不服退住處分,盼上級長官主持公道云云,按違反榮家生活公約情節重大或屢勸無效,應予退住,就養安置辦法第20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112年6月27日攻擊○員之行為,所開立勸導單已記載訴願人違規行為,且載明若屢次違反或有重大事由,移請房戶長代表開會審認,視情節予以退住處分等語,又訴願人112年6月30日亦聲明對其行為深深反省,一心改過吃素從善,足證訴願人知悉渠再有違反住民生活公約行為,將導致原處分機關依規定予以退住,仍有酒後至○員房間踹窗挑釁之違規行為,復佐諸卷附○員112年7月11日同意書,其表示擔心再遭訴願人傷害,同意暫時調整居住堂隊乙情,足認訴願人之違規行為已嚴重影響其他住民之居住安寧與人身安全,所訴尚難憑採。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 志 揚
              委員 簡 世 峰
              委員 吳 幸 怡
              委員 劉 英 秀
              委員 劉 德 勳
              委員 呂 嘉 凱
              委員 陳   平
              委員 陳 靜 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