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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願決定書查詢

張○凝
輔法字第1120100262號
訴願人因繳回子女教育補助費事件,不服本會高雄市榮民服務處112年9月5日高市榮字第1120010857號函,提起訴願,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原係海軍上校,於92年9月1日退伍,並支領退除給與。嗣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以下稱海軍司令部)以訴願人違反國家安全法,遭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10月25日111年度上訴字第686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並經最高法院112年3月15日112年度台上字第43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依國家安全法第5條之2第1項及第2項規定,以112年8月24日國海人勤字第1120069649號函(以下稱112年8月24日函),重新審定訴願人於112年3月15日判決確定時喪失請領退除給與權利,並應繳回自實際犯罪時(即97年7月29日)起已支領之退除給與,且副知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局、本會退除給付處、原處分機關本會高雄市榮民服務處及臺灣銀行左營分行,分別辦理追繳事宜。
  原處分機關據於112年9月5日以高市榮字第1120010857號函通知訴願人,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支領退休俸贍養金或生活補助費人員子女教育補助費發給作業要點(以下稱子女教育補助費發給要點)第3點第1款及第7點第4款規定,訴願人於112年3月15日喪失請領退除給與權利,且應溯及97年7月29日起繳回所申領之子女教育補助費,計新臺幣(以下同)28萬9,760元。訴願人不服,主張原處分機關作成原處分前,未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又渠已就海軍司令部112年8月24日函提起訴願,原處分機關未待確定,即逕予要求訴願人繳回所申領之子女教育補助費,有違行政程序法第127條,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提起訴願。
  理 由
  按子女教育補助費發給要點第3點第1款規定:「下列人員子女在臺灣地區居住,且就讀國內政府立案之公(私)立大專以下,小學以上學校肄業正式生,得向居住地之榮民服務處(以下簡稱榮服處)申請子女教育補助費:(一)中校以下並支領退休俸(含生活補助費)者。」,同要點第6點第1項第1款規定:「申請子女教育補助費以第三點所定各級學校之修業年限為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發給:(一)不符合第三點規定。」,同要點第7點第4款規定:「其他注意事項:(四)溢領子女教育補助費者,由榮服處以書面限期命申請人繳回;屆期未繳回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卷查訴願人於92年9月1日退伍,經核定支領退休俸。其以子女就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97學年度第1學期至104學年度第2學期子女教育補助費,並經原處分機關核發計28萬9,760元有案。依卷附海軍司令部112年8月24日函略以,訴願人於112年3月15日判決確定時喪失請領退除給與權利,並應繳回自實際犯罪時(即97年7月29日)起已支領之退除給與。則訴願人溯自97年7月29日起應繳回退休俸,自斯時起即不符首揭子女教育補助費申請人「支領退休俸(含生活補助費)者」之規定,依同要點第6點第1項第1款規定,不予發給子女教育補助費,訴願人前已領取之子女教育補助費係屬溢領,依同要點第7點第4款規定,應限期繳回。原處分漏未援引子女教育補助費發給要點第6點第1項第1款規定,固有未洽,惟訴願人應繳回自97年7月29日起已申領之子女教育補助費計28萬9,760元之結果,並無二致,依訴願法第79條第2項規定,原處分應予維持。
  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作成原處分前,未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又渠已就海軍司令部112年8月24日函提起訴願,原處分機關未待確定,即逕予要求訴願人繳回所申領之子女教育補助費,有違行政程序法第127條,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揆諸法務部107年3月20日法律字第10703502510號書函略以,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第4項規定,行政處分除自始無效外,在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其效力前,其效力繼續存在。一般而言,行政處分具有存續力、構成要件效力、確認效力及執行力。又有效之先前行政處分成為後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事實之一部分時,則該先前之行政處分因其存續力而產生構成要件效力(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086號判決參照),亦即涉及先前由行政處分所確認或據以成立之事實(先決問題),及嗣後其他機關裁決之既定的構成要件,對其他機關法院或第三人有拘束效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5年度訴字第3777號判決參照)。訴願人既經海軍司令部重新審定於112年3月15日判決確定時喪失請領退除給與權利,並應繳回自實際犯罪時(即97年7月29日)起已支領之退除給與,考量海軍司令部112年8月24日函未經撤銷、廢止或其他事由而失其效力,仍屬有效之處分,原處分機關即受該函所確認之事實拘束,不得為相反之認定,毋庸待其確定,訴願人已領受之子女教育補助費應全數繳回,尚無裁量空間,無違行政程序法第127條規定,所述核不足採。另查原處分機關依海軍司令部112年8月24日函審認訴願人溢領子女教育補助費事實已臻明確,爰未另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核並無不妥,所訴核無足採。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 志 揚               
                 委員 張 明 珠
                 委員 劉 德 勳
                 委員 呂 嘉 凱
                 委員 陳   平
                 委員 陳 靜 如
中 華 民 國112年12月15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