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羅○福
輔法字第1120099620號
訴願人因繳回子女教育補助費事件,不服本會高雄市榮民服務處112年9月1日高市榮字第1120010879號函,提起訴願,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於104年8月16日退伍,經核定支領退休俸及優惠存款(下稱優存)利息。嗣本會依臺灣港務港勤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港務港勤公司)112年7月20日港勤人資字第1126102375號函送支領軍職退休俸再任人員名單,以訴願人自109年1月1日起每月固定薪酬總額超過公務人員委任第1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新臺幣(下同)3萬4,470元(下稱停俸基準),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服役條例)第34條及第52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7月24日以輔給字第1120059201號函及所附領俸人員退除給與返還清冊(下稱112年7月24日函)通知訴願人,自109年1月1日起停止領受退休俸資格及辦理優存權利;撥入訴願人金融機構帳戶之109年1月1日至112年7月31日退休俸金計107萬9,487元應予返還,並副知原處分機關。
  原處分機關遂以112年9月1日高市榮字第1120010879號函訴願人略以,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支領退休俸贍養金或生活補助費人員子女教育補助費發給作業要點(下稱子女教育補助費發給要點)第3點第1款及第7點第4款規定,訴願人於109年1月至112年7月期間停止領受退休俸資格,應繳回該期間申領之子女教育補助費計16萬4,600元,請於文到30日內返還上述金額等語。訴願人不服,以依司法院釋字第226號解釋,工人係指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其於105年任職臺灣港務港勤公司擔任基層船員水手,依服役條例第35條第2項規定,該條例修正施行前已任職各機關、學校、公營事業機構或軍事單位僱用之技警、司機、技工、工友或工人、軍事單位一般及評價聘雇僱用各等人員,沒有停發退休俸限制,請撤銷原處分云云,提起訴願。
  理  由
  按服役條例第3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支領退休俸或贍養金之軍官、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停止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至原因消滅時恢復之:一、就任或再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以下簡稱薪酬)之機關(構)、學校或團體之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公務人員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者。」。
  次按子女教育補助費發給要點第3點第1款規定:「下列人員子女在臺灣地區居住,且就讀國內政府立案之公(私)立大專以下,小學以上學校肄業正式生,得向居住地之榮民服務處(以下簡稱榮服處)申請子女教育補助費:(一)中校以下並支領退休俸(含生活補助費)者。」,同要點第6點第1項第1款規定:「申請子女教育補助費以第三點所定各級學校之修業年限為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發給:(一)不符合第三點規定。」,同要點第7點第4款規定:「其他注意事項:(四)溢領子女教育補助費者,由榮服處以書面限期命申請人繳回;屆期未繳回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卷查訴願人於104年8月16日退伍,經核定支領退休俸及優存利息。其以子女就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108學年度第2學期至111學年度第2學期子女教育補助費,並經原處分機關核發計16萬4,600元有案。訴願人任職臺灣港務港勤公司,自109年1月1日起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停俸基準,經本會以112年7月24日函,確認訴願人自109年1月1日起停止領受退休俸資格及辦理優存權利,則其於停止領受退休俸原因消滅,恢復支領退休俸前,即不符子女教育補助費發給要點第3點第1款所定申請資格,依同要點第6點第1項第1款,不予發給子女教育補助費。原處分漏未援引子女教育補助費發給要點第6點第1項第1款規定,固有未洽,惟訴願人應返還自停止領受退休俸之日起,已申領之子女教育補助費計16萬4,600元之結果,並無二致,依訴願法第79條第2項規定,原處分應予維持。
  至訴願人訴稱依司法院釋字第226號解釋,工人係指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其於105年任職臺灣港務港勤公司擔任基層船員水手,依服役條例第35條第2項規定,該條例修正施行前已任職各機關、學校、公營事業機構或軍事單位僱用之技警、司機、技工、工友或工人、軍事單位一般及評價聘雇僱用各等人員,沒有停發退休俸限制,請撤銷原處分云云。揆諸法務部107年3月20日法律字第10703502510號書函略以,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第4項規定,行政處分除自始無效外,在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其效力前,其效力繼續存在。一般而言,行政處分具有存續力、構成要件效力、確認效力及執行力。又有效之先前行政處分成為後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事實之一部分時,則該先前之行政處分因其存續力而產生構成要件效力(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086號判決參照),亦即涉及先前由行政處分所確認或據以成立之事實(先決問題),及嗣後其他機關裁決之既定的構成要件,對其他機關法院或第三人有拘束效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5年度訴字第3777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會以112年7月24日函,確認訴願人自109年1月1日起停止領受退休俸資格及辦理優存權利,訴願人對本會112年7月24日函提起訴願,經行政院112年9月28日院臺訴字第1125018866號訴願決定駁回。是以,本會112年7月24日函既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其效力,原處分機關即受該函所確認之事實拘束,而不得為相反之認定,所訴尚難憑採。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 志 揚
              委員 張 明 珠
              委員 劉 德 勳
              委員 呂 嘉 凱
              委員 陳   平
              委員 陳 靜 如
中 華 民 國112年12月13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