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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願決定書查詢

葉○瀅
輔法字第1130014308號
訴願人因陳情事件,不服本會退除役官兵職業訓練中心112年9月28日訓教字第1120005913號函、112年10月11日訓輔字第1120006053號函,提起訴願,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按訴願之提起,以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訴願法第1條及第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機關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參照最高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意旨),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規定,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緣訴願人於112年7月24日參加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退除役官兵職業訓練中心(下稱本會職訓中心)委託社團法人台灣創造活動發展協會(下稱承訓機構)辦理之「ERP企業與會計管理實務班」職業訓練,同日訴願人檢具職業訓練生活津貼申請表,申請中高齡者職業訓練生活津貼,經本會職訓中心以112年8月16日訓輔字第1120004992號函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下稱勞發署)桃竹苗分署辦理,案經勞發署桃竹苗分署審查,以112年8月29日桃分署規字第1122302502A號函訴願人,其申請不符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故不予核發。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刻正由勞發署審議中。
  嗣勞發署桃竹苗分署以112年9月26日桃分署規字第1120311349號函本會職訓中心略以,訴願人非自願離職者身分確實仍存在,依規定應優先請領就業保險法所定之職業訓練生活津貼,無法讓訴願人以中高齡者身分申領生活津貼;有關訴願人反映未優先以就保非自願離職者身分參訓,而影響其領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權益之情事,請依權責回覆訴願人等語。本會職訓中心爰於112年9月28日以訓教字第1120005913號函(下稱112年9月28日函),請承訓機構提供有關訴願人向該機構諮詢職訓生活津貼之說明紀錄,並副知訴願人。案經承訓機構以112年10月3日協管字第112100301號函復說明訴願人諮詢職訓生活津貼情況,本會職訓中心遂以112年10月11日訓輔字第1120006053號函(下稱112年10月11日函)訴願人,說明其申請就業促進職訓生活津貼資格不符之情形。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
  查本會職訓中心112年9月28日函係請承訓機構提供訴願人向該機構諮詢職訓生活津貼之說明紀錄,並副知訴願人;112年10月11日函則係就訴願人陳情承訓機構未明確告知提醒其具非自願性失業者身分之申請職訓生活津貼要件,致其申請案遭勞發署桃竹苗分署駁回乙情,回復說明該中心處理情形。核其性質,均非對訴願人之請求有所准駁,不因其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屬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於法不合,應不受理。
  另本件訴願書所載訴願人之住居所為郵局地址,經本會以112年12月7日輔法字第11200974351號函請於文到20日內依法補正送本會,訴願人迄未補正,程式亦有未合,併予指駁。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 志 揚
                 委員 簡 世 峰
                 委員 張 明 珠
                 委員 劉 英 秀
                 委員 劉 德 勳
                 委員 呂 嘉 凱
                 委員 陳   平
                 委員 陳 靜 如
中 華 民 國113年2月22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