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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願決定書查詢

蘇○泉
輔法字第1130015422號
訴願人因三節慰問金事件,不服本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112年11月8日北市榮服字第1120012135號函,提起訴願,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按訴願之提起,以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訴願法第1條及第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機關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參照最高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意旨),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規定,應為不受理之決定。所稱「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法令有賦予人民請求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法令如僅係規定行政機關之職權行使,並非賦予人民有公法上請求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之權利,人民之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性質上僅是促使行政機關發動職權,乃屬建議、舉發之陳情性質,並非屬「依法申請之案件」,行政機關之答覆不生准駁之效力,即不得據以提起訴願,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157號判決、110年度抗字第22號、111年度抗字第29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訴願人以112年11月6日申請函致本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下稱臺北市榮服處)略以,每年發送三節禮金係對年長榮民之最低照顧,112年度因該處疏未查核而漏發其端午節禮金新臺幣3,000元,非訴願人過失,請求全額補發等語,併檢附中低收證明。案經臺北市榮服處以112年11月8日北市榮服字第1120012135號函(下稱112年11月8日函)復訴願人略以,該處依據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榮眷遺眷急難救助及慰問作業要點(下稱急難救助及慰問作業要點)辦理發放三節慰問,依上述要點規定,尚須具社會福利身分,並非普發性質。有關112年端午節慰問金事宜,該處於112年4月21日函請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協助比對臺北市榮民(眷)社會福利身分,該局所提供名單中並未列入訴願人,致端節慰問金未發等語。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
  揆諸急難救助及慰問作業要點第4點第1款及第5點第10款規定,各榮民服務處係依職權審查確認受慰問人資格及發放次序,於年度預算額度內,主動發放三節慰問金,並非由退除役官兵向榮民服務處申請發給。是以,急難救助及慰問作業要點未賦予退除役官兵請求核發三節慰問金之權利,訴願人112年11月6日申請補發端午節慰問金,性質上僅是促使行政機關發動職權之陳情性質,並非「依法申請之案件」,臺北市榮服處112年11月8日函係說明該處辦理112年端午節慰問金之情形,尚不生准駁之效力,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於法尚有未洽,應不受理。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 志 揚
                 委員 簡 世 峰
                 委員 張 明 珠
                 委員 劉 英 秀
                 委員 劉 德 勳
                 委員 呂 嘉 凱
                 委員 陳   平
                 委員 陳 靜 如
中 華 民 國113年2月27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