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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監護宣告及選任監護人

  • 發布日期:105-08-25
  • 資料來源:法規會

案例摘要:

小陳的胞姊因罹患精神分裂症長期住院安養,且仍有殘餘精神症狀、言語不流利、思考鬆散等病況,致其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小陳為處分其胞姊財產,可否對其胞姊聲請受監護宣告並任其胞姊之監護人?

研析意見:

法院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小陳的胞姊之最佳利益考量,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小陳欲擔任其胞姊監護人,如僅為處分其胞姊財產,且無法照顧其胞姊身心教養,或其照顧計劃不利於其胞姊之病情,依精神衛生法第2條及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精神疾病病人及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社會福利之主管機關,其有社服、法制等專責單位,對精神疾病之病人提供保護、服務及照顧等事務。是以,法院將依職權囑託當地縣市政府進行調查訪視,參酌醫院鑑定報告及綜合小陳胞姊目前病情及其目前親人相處之情形、家庭狀況等情判斷,小陳非必適合擔任其胞姊之監護人。

(臺中市榮民服務處法律顧問徐曉萍律師提供)

[文中所援引之相關法規如有變動,仍請注意依最新之法規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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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最近更新日期:112-0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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