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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承權之特留分權利不足時,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

  • 發布日期:105-08-25
  • 資料來源:法規會

案例摘要:

榮民小周父親日前往生,而小周父親於亡故前因曾受小周乾姐姐照顧,而以「代筆遺囑」將其名下所有財產全部分配予榮民小周的乾姐姐,其後,小周乾姐姐亦就小周父親所有遺留下的房地,單獨辦理「遺囑繼承」,則榮民小周及其兄弟姊妹與小周母親該如何?

研析意見:

(一)按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1225條前段定有明文。民法雖僅規定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特留分不足時,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惟被繼承人所為之「應繼分之指定」、「遺產分割之指定」及「死因贈與」等同樣有可能影響特留分、法理上亦應有其適用。本件小周父親於遺囑中指定其所有房地全部交由榮民小周的乾姐姐,其餘子女包括配偶以及榮民小周在內,均不得繼承,足見小周父親所為上開遺囑之行為若致應得特留分之人之特留分不足時,得按其不足之數由應繼財產扣減之。
(二)按特留分,由依第1173條算定之應繼財產中,除去債務額算定之;繼承人之特留分,依左列各款之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2分之1。且應得特留份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額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第1224條、第1223條第1款及民法第12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一旦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所以,本件小周父親逝世後,榮民小周的兄弟姊妹與母親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繼承小周父親所有財產之公同共有權,惟榮民小周的乾姐姐如持小周父親「代筆遺囑」辦畢繼承登記,如有侵害榮民小周及其兄弟姊妹與小周母親繼承權之特留分權利者,榮民小周及其兄弟姊妹與小周母親得向小周的乾姐姐為扣減之意思表示,小周的乾姐姐應將小周、其兄弟姊妹與小周母親之特留分返還。

(臺中市榮民服務處法律顧問徐曉萍律師提供)

[文中所援引之相關法規如有變動,仍請注意依最新之法規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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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最近更新日期:112-0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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