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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居制度

  • 發布日期:105-08-25
  • 資料來源:法規會

案例摘要:

某甲目前與先生分居:分居是否須經何種程序辦理?是否須登記?分居幾年可聲請離婚?分居期間由我獨立扶養小孩,我是否能以先生不支付生活費,不看小孩為由訴請離婚?

研析意見:

一、民法第1001條規定: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我國並無分居制度之設計,夫妻縱使事實上已分居,是不須經任何程序,也沒有受理分居登記之機關。
二、世界各國所採用離婚制度不一,有採分居前置主義者,即離婚前必須先分居一段時間觀察,如限期屆滿確實無復合之望,即可向法院請求離婚,有些國家採離婚、分居並行制度,分居一段期間即可作為離婚之理由。我國因未採分居制度,因此如因個性不合、感情不睦,導致夫妻一方離家造成分居事實,是不能以「夫妻已分居…年」為由訴請離婚。
三、又夫妻之一方如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無正當理由拒絕支付,造成他方不能維持生活,在法院實務上認為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的離婚理由,不過是否符合惡意遺棄,應由法官依具體事實認定。

(基隆市榮民服務處法律顧問游蕙菁律師提供)

[文中所援引之相關法規如有變動,仍請注意依最新之法規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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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最近更新日期:112-0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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