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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權之實行

  • 發布日期:105-08-25
  • 資料來源:法規會

專題摘要:

實行抵押權,就是債務已到清償期,而債務人卻不履行債務,因此抵押權人即得實行其權利,聲請法院裁定許可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的價金以受清償,其方法有如下二種:

一、拍賣:
拍賣是依法律規定所為之買賣。抵押權人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屬非訴訟事件之一種,就法而言乃不須先經法院確定判決,就可請求執行,實行拍賣的程序,應適用強制執行法有關不動產執行之規定。抵押物原則上為不動產,即為土地或建築物。但因土地或建築物可以單獨所有,又不必同時為抵押權之標的物,所以拍賣後往往發生複雜關係,其情形如下述:
(一)土地及其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而僅以土地或僅以建築物為抵押者,於抵押物拍賣時,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因設定地上權而應支付之地租,由當事人協議決定,協議不諧時,可聲請法院決定。(民法第876條第1項)。
(二)土地及其建築物同屬一人所有,而以土地及建築物為抵押者,拍賣時,如土地與建築物之拍定人不是同一人,也適用上述的規定。(民法第876條第2項)。
(三)土地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以後,在抵押的土地上營造有建築物,抵押權人於必要時,可以將其建築物與土地一併拍賣:就土地賣得之價金優先受償,但是建築物所賣得的價金,則無優先受清償之權(民法第877條)。因為建築物起造在抵押權設定之後,本來不為抵押權效力之所及。惟拍賣土地而有建築物之存在,假如依前項規定視為有地上權之設定,必將減低土地之價格,會影響債權之清償。如要土地所有人將建築物除去,對個人及社會經濟均為不利,故法律作此規定,以期兩全。

拍賣所得的價金如何分配,也有以下不同情形:
(一)以一宗不動產供數個債權擔保時,抵押物賣得之價金,按各抵押權人之次序分配,次序相同者平均分配(民法第874條)所謂次序,就是指抵押權設定登記的先後而言。
(二)以數宗不動產供一個債權擔保時,於數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而未限定各個不動產所負擔之金額者,抵押權人可以就各個不動產賣得之價金受債權全部或一部之清償。(民法第875條)。

二、拍賣以外之處分方法:
(一)抵押權人在債權清償期屆滿後,為受清償,可以訂立物權契約取得抵押物之所有權。(民法第878條前段)但是在債權清償屆滿前,預先有此約定者,其約定無效。
(二)抵押權人於債權清償期已滿之後,可訂立契約以拍賣以外之方法處分抵押物。(民法第878條後段)其他方法如抵押物出典,以典價清償債務,或將抵押物自行出賣,以賣得價金清償債務等是。
  以上兩種方法,都由當事人約定,但均不得有害於其他抵押權人的利益。(民法第878條但書)。

(臺南市榮民服務處法律顧問蘇陳俊哲律師律師提供)

[文中所援引之相關法規如有變動,仍請注意依最新之法規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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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最近更新日期:112-0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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