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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定期租賃

  • 發布日期:105-08-25
  • 資料來源:法規會

案例摘要:

李伯將其所有之土地及房租出租與他人,在租賃契約中約定租期屆滿後,承租人未經出租人同意,而仍繼續使用者,承租人除應向出租支付按照月租金五倍計算之違約金外,應支付使用期間按照租金計算之使用補償金,此約定是否有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規定不定期租賃之適用?

研析意見:

按民法第451條規定: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視為不定期限繼續租約,該不定期限繼續租約之規定重點係在於「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倘若已於租賃期限屆滿後,出租人即表示反對繼續出租,則不問有無收取使用補償金,均無該條規定之適用;反之,若未即時表示反對繼續出租,則適用該條之規定。

(彰化縣榮民服務處法律顧問潘欣欣律師提供)

[文中所援引之相關法規如有變動,仍請注意依最新之法規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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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最近更新日期:112-0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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