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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由父母共同負擔

  • 發布日期:105-08-25
  • 資料來源:法規會

案例摘要:

榮民老沈與其妻婚後育有1男1 女,雙方因感情不諧而協議離婚,並約定長子由老沈扶養,長女由沈妻扶養,各自負擔扶養子女之扶養費,然,2人離婚後,沈妻與老沈另行協議,就長女親權也改由老沈行使,雙方未就長子、長女的扶養費約定如何分擔。其後,老沈獨自扶養長子、長女6年餘,此期間,老沈雖多次要求其前妻分擔部分扶養子女費用,均為其前妻拒絕。現今,老沈因經濟狀況拮据,已無力再獨自負擔兩名子女之扶養費,老沈可否請求其前妻負擔之扶養費?

研析意見: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言,扶養義務應屬「生活保持義務」,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扶養,自不受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即不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換言之,子女之生活程度與父母之生活程度相同,父母之經濟能力為何,子女亦按父母經濟能力生活,此於離婚後未行親權之父母,亦適用之,所以,老沈的前妻亦應擔子女扶養費。
其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依此,斟酌扶養義務之扶養程度,應按其經濟能力為據。再者,依民法第1089條第1項規定,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是以,衡量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應合併斟酌父母之所得收入。
本件應合併老沈與其前妻近6年來年所得收入,再依雙方之收入狀況,按平均數計算而得出雙方對子女扶養費各應自分擔之比例,則老沈可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法院訴請其前妻給付老沈代墊長子、長女扶養費6年餘之扶養費,此外,老沈同時可訴請其前妻按2人平均數計算得出之分擔比例給付長子、長女按月至成年時止之扶養費。

(臺中市榮民服務處法律顧問徐曉萍律師提供)

[文中所援引之相關法規如有變動,仍請注意依最新之法規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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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最近更新日期:112-0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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