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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行選定監護人

  • 發布日期:105-08-25
  • 資料來源:法規會

案例摘要:

老王之子小旭因心智缺陷,由法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由老王任監護人,惟老王日益衰老,已不堪負荷監護之職務,該如何處理?

研析意見:

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住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一項聲請權人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又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再按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同年5月23日公布並於98年11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6條之1第1項、第1111條之1第1款至第3款定有明文。所以老王可依據上揭法律規定,聲請法院另行選定小旭之監護人,以維護小旭之權利。

(彰化縣榮民服務處法律顧問潘欣欣律師提供)

[文中所援引之相關法規如有變動,仍請注意依最新之法規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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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最近更新日期:112-0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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