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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制作業常見錯誤及應注意事項

  • 發布日期:106-11-21
  • 資料來源:法規會

壹、法制作業常見錯誤

   一、實質錯誤

    (一)不得違背法律有關權限規定,將不屬於本機關之權責,於法規命令中規定得委託其他機關行使。

    (二)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項之委任及第16條第1項之委託,應以法規命令為依據,不得訂於組織法規中。

    (三)原訂之行政規則擬改為法規命令,或原訂法規命令擬改為行政規則,均以訂定方式為之,並將原訂定之

          行政規則停止適用或原訂定之法規命令廢止,不得逕以修正方式處理。

    (四)現行法規命令(行政規則)已予規範之事項,其內容有修正之必要,應循修正方式處理,不宜逕以訂

          定、廢止案處理。

二、送立法院附件格式錯誤

    (一)法規修正後,應檢附修正總說明、修正條文對照表,函送立法院查照。

    (二)法規命令發布後,函送立法院查照所附總說明、逐條說明、修正總說明或修正條文對照表之標題,法規

          名稱不應列有引號。

    (三)法規命令送立法院查照所附總說明、逐條說明、修正總說明或修正條文對照表,應不再列有「草案」二

          字。

    (四)總說明所列之各要點後之括弧內應列「第○條」或「第○條及第○條」或「第○條至第○條」,不列「條文

          第○條」或「條文第○條及第○條」或「條文第○條至第○條」。

    (五)修正總說明所列之各要點後之括弧內應列「修正條文第○條」或「修正條文第○條及第○條」或「修正條文

          第○條至第○條」。

    (六)逐條說明之標題僅列「○○○法規」即可,其下不應增列「逐條說明」或「條文對照表」或「訂定條文對照

          表」、「條文」、「條文說明」等字。

    (七)修正條文對照表應列「修正條文」、「現行條文」、「說明」三欄,不應將「修正條文」繕為「修正後

          條文」,「現行條文」繕為「修正前條文」。

三、格式體例錯誤

    (一)修正條文4條以上而未達該法規全部條文之二分之一,發布令應以修正「○○法規」部分條文列之。

    (二)修正部分條文者,發布令所附之修正條文標題,應繕為「○○法規部分條文修正條文」。

    (三)修正法規條文在3條(含增訂條文)以下者,其發布令應以「修正『○○法規』第○條、第○條、第○條條

          文」「附修正『○○法規』第○條、第○條、第○條條文」列之。

    (四)法規修正時,有僅修正條文之附表,而條文本文未併同修正情形者,一律列於令文之末句,發布令文應

          繕為「修正『○○法規』第○條、第○條條文及修正第○條之附表○」。

    (五)法規之發布令文不應列「乙份」二字。

    (六)廢止令不應附廢止理由及法規條文。

    (七)發布令所附之條文邊不應劃線。

    (八)經上級機關核定之法規條文,於發布時應將「(核定本)」之字樣刪除。

    (九)法規(行政規則)名稱不應列有標點符號。

    (十)修正條文列有款、目者,其「款」次及「目」次之數字,應分別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8條第1項規定,冠

          以一、二、三及(一)、(二)、(三)。

    (十一)修正法規增加少數條文時,應將增加之條文列在適當條文之後,冠以前條「之一」條次。

    (十二)除部分法律案有特殊考量,得另例外之處理外,修正法規既為全案修正,其修正條文應視同新訂定之

             體例,原則上應將條次重新予以排列,不應出現「第○條之一」或「第○條  (刪除)」之條文。

    (十三)修正法規既為全案修正,其末條條文應視同新訂定之體例,明定「本○○自發布日施行。」或「本○○自

             中華民國○年○月○日施行」(指定特定施行日期者)。

    (十四)法規施行日期之規定,應列於末條。

四、一般文字體例錯誤

    (一)法規於制(訂)定或修正時,涉及我國貨幣單位,一律採新臺幣為準,並應逐條冠以新臺幣,以利適

          用。

    (二)法規條文中之「新『台』幣」,應載為「新『臺』幣」。並請依法律統一用字表辦理。

    (三)「第一百一十七條」、「第一百一十八條」、「第一百一十九條」之條次,依法律統一用語表應繕為

          「第一百十七條」、「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十九條」。

五、常見發布或下達錯誤:

    (一)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之行政規則,應以下達「函」為之,誤以「書函」下達。

    (二)誤將「全案修正案」,以「部分規定修正案」下達。

    (三)下達函主旨所載之生效日期,漏列「中華民國」。

    (四)下達函以即日生效者,誤載為「即日起生效」,應刪除「起」。

    (五)修正名稱者,未於下達函加以敘明。

六、其他

    (一)行政規則有未盡事宜得隨時補充或加以修正,本係行政上之當然事項,故其末點不應載述「本要點得隨

          時補充或修正」等文字。

    (二)訂定行政規則應明確界定其規範性質屬性為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或第2款之行政規則,不宜混

          淆,以利適用。

    (三)法規訂定、修正及廢止案之法制作業公文書(如令、函、法規草案總說明、條文對照表等),應使用中

          文數字,不應以阿拉伯數字書寫。

    (四)行政規則名稱未使用本會全銜。

 

貳、法制作業應注意事項

   一、中央法規標準法(如附件1)。

   二、中央行政機關法制作業應注意事項(如附件2)。

   三、法規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加劃邊線原則(如附件3)。

   四、法律統一用字表(如附件4)。

   五、法律統一用語表(如附件5)。

   六、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工作小組法規通報績效查核作業:

    (一)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工作小組將於明(107)年辦理106年度之法規通報績效查核作業,有關書面評審

          項目之法規網站內容即時性,其規定如下:

       1.中文資料更新週期:公(發)布或下達日之翌日起7天內。

       2.英文資料更新週期:除有全國法規英譯作業規範第5點第2項、第3項所定情形,依其規定時程辦理外,

          更新週期於公(發)布或下達之日起3個月或經其上級機關同意展延之期限內。

     (二)請各處於法令公(發)布或下達後,依上開規定期限通知法規會辦理法規網站資料更新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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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制作業常見錯誤應改正事項-附件1-5.docx 106-11-21 3702
法制作業常見錯誤應改正事項-附件1-5.odt 106-11-21 30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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